设为首页 | 加入收藏 | 联系我们 通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网欢迎您!
今天是:
您当前的位置: 网站首页 / 合作经济研究 /
当前农民股份合作制存在的主要问题
浏览次数:63768   发布时间:2015-11-19 文章来源:本站
改革开放以后,我国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,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方式在较发达地区出现了一些新变化,经各地积极探索,农民股份合作制应运而生。20多年来,它逐渐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状况,发挥出了积极作用。但是,当前农民股份合作制仍存在一些问题,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,将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。
        股权配置与流转问题。在股权配置方面,一般的做法是将股权分为集体股与分配股。股权配置不合理主要是指有些地方集体股过高而普通股民分红较少,有些则是集体股过低不利于再生产。在股权流转方面,由于股权数量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变化,而同期人口数量却不断变化,导致新增人口不能获得股权,而这部分新增人口对股权的获得充满期待,加上他们对股份合作制产生的误解,易产生矛盾。由于分配不规范,对于股份合作所产生的收益应该怎么分配,目前各地做法不尽相同。在具体分配到拥有股权的个人方面,有些地方规定出嫁女不能享有本村的股权,导致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;而在分配中是否需要对集体内的弱势成员予以照顾,比如生活困难成员,股民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分歧。如得不到妥善安置,最终会导致集体内贫富差距拉大。目前在分配上,只做到了形式平等,对弱者关怀不足。
        出资额与决策权不一致。虽然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》中对出资额与决策权分配间存在的难题,即出资额多少是否决定决策权大小,做出了一定的指引,但其实问题并未完全消除。虽然章程已做规定,但并不能防止强势者利用章程的制定扩大自己的投票权,从而限制别人的投票权,即大股东损害小股东。而且其规定对附加表决权的限制较多且复杂,并非按投资比例分配表决权,这在操作上不利于票数统计。在出资额与决策权不一致的情况下,出资额较多的股民们承担了较大的市场风险却行使着较小的决策权,对这部分人来讲无疑是不公平的。
        法人地位不明确。目前法律上对于股份合作制组织进行规范的只有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》,但它只赋予农业合作社法人地位,其他的股份合作组织的地位仍然不明确。如果将农民股份合作组织定位于合伙性质,将会有很强的人合性。合伙让各个股份持有人对外互相承担连带责任,人人有责任人人无责任,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,客观上加重了农民的责任,因此,将股份合作组织定位于合伙是不可取的。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合作组织的性质。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,意味着其权利、义务关系不明确,进而产生诸多经营障碍。
        股民对农民股份合作组织监督乏力。有的集体组织财务信息不公开,加上市场信息不对称,股民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。有的村委会成了土地的实际支配者,单独决策却往往打着股份合作组织旗号私自处分土地以及其他资源;有的村委会将多数经营收益以集体资产看待,股民无法影响分配方案,难以获得经营收益分配。而有的村民缺乏监督意识,将个人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之后,只关注年末分红,对具体经营情况不甚主动关心,导致董事会等对违反经营规定的事有机可乘。目前法律对股民的监督规定较为宽泛,难以实际操作,股民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,不善于运用。最终导致监督疲软,广大的股民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。